(2015)宁民金���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曹长清、刘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曹长清,刘新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金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飞,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长清,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新胜,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陵支行)诉被告曹长清、刘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赵飞,被告曹长清、刘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曹长清向原告申请并办理农村个人经营贷款一笔,金额450万元,年利率8.4%,合同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担保人刘新胜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民��路北凯旋中路西505号农机综合楼1-2层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新胜对曹长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被告曹长清偿还借款本金4406997.12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新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长清、刘新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真正的用款人是商丘市金榜电器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贷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公司,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建议法庭和原告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曹长清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该贷款也没有被被告曹长清实际占有和利用;作为抵押人被告刘新胜只能对被告曹长清本人的贷款承担抵押责任,因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曹长清本人,违反了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新胜作为贷款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的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代理费和保全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新胜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是否应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及用途等;2、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1份,证明被告曹长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于当天发放该款、贷款期限及贷款发放的对象是被告曹长清指定的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原告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补充一点,还款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还欠1.1元;3、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刘新胜的房产已经作抵押;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抵押及处置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借款人和实际担保人即被告刘新胜抵押担保的相关情况及债务关系的相关事实。6、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借款人曹新胜的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拨付给了商丘中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长清、刘新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的中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所有的还款都不是被告曹长清本人还的,实际的还款人是商丘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拨付给了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公司并没有付给被告曹长清本人,没有被告曹长清的付款委托书。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在房屋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一栏记载是900万元应该在该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是对被告曹长清提供的担保,因本案贷款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曹长清,利息也不是被告曹长清所还,抵押人不能对实际用款人和被告曹长清承担抵押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曹长清借款,刘新胜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异议部分,因双方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曹长清对贷款事实认可,抵押合同是刘新胜为曹长清贷款提供的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和刘新胜���带责任保证,经审查,1、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刘运动(另案)、曹长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2、抵押合同载明,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借款人曹长清向原告申请并办理农村个人经营贷款一笔,金额450万元,年利率8.4%,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农行宁陵支行将借款450万元汇入曹长清指定的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账户。担保人刘新胜同���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凯旋中路西505号农机综合楼1-2层作为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2013第060129号的抵押登记,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人刘新胜对曹长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曹长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曹长清欠原告借款本金4406997.12元,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1.1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宁陵支行与被告曹长清、刘新胜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长清、刘新胜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曹长清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刘新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新胜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凯旋中路西505号农机综合楼1-2层的房产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2013第060129号的抵押登记,现二被告认为实际用款人是商丘金榜电器有限公司,该笔贷款拨付给了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曹长清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该贷款也没有被被告曹长清实际占有和利用;作为抵押人被告刘新胜只能对被告曹长清本人的贷款承担抵押责任,因实际用款人不是被告曹长清本人,违反了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新胜作为贷款抵押人应当在抵押的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曹长清申请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原告依照曹长清的要求将款汇入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并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外,因刘新胜本人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并在抵押合同约定,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农行宁陵支行对刘新胜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4406997.12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1.1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息12.6%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对刘新胜所有的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北凯旋中路西505号农机综合楼1-2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新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6元,由被告曹长清、刘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