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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磊诉上海搏宇大酒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磊,上海搏宇大酒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搏宇大酒家。法定代表人***,经理。上诉人郑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博宇大酒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18日晚,郑磊及朋友至上海博宇大酒家处用餐。在用餐过程中,郑磊至酒店一楼卫生间如厕,因卫生间地板存有油污及水,导致郑磊滑倒受伤。事发后,上海博宇大酒家方工作人员将郑磊送至医院就诊,经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04.84元(人民币,以下同),其中郑磊支付29,315.34元,上海博宇大酒家支付489.50元。事发后,郑磊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医疗费8,912元。郑磊住院期间,另支出失禁用品费98元及护工费594元。2014年6月18日,郑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磊右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郑磊支付鉴定费1,930元。2014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另就本次外伤与郑磊之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外伤与郑磊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96%-100%。上海博宇大酒家支付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郑磊系非农户籍。事发前,郑磊在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至12月,郑磊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245元。郑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4年4月郑磊以上海博宇大酒家作为餐饮经营者,对于厕所地面的洁净干燥疏于管理,导致郑磊摔倒受伤的严重后果,要求上海博宇大酒家赔偿医疗费20,714.84元(自行理赔的人寿保险金8,912元不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27,500元、护工费14,594元、营养费10,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930元、医疗费11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籍、去年的标准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博宇大酒家确认郑磊在其开设的饭店厕所内滑倒摔伤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之责,郑磊倒地是饮酒后导致。法院认为郑磊受伤属实,且并无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应来源于郑磊自身因素及饭店厕所的环境因素。就自身因素而言,郑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厕所这一本来就湿滑的环境中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就环境因素而言,上海博宇大酒家作为餐饮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郑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郑磊在饭店厕所内滑倒,上海博宇大酒家未举证证明系郑磊饮酒导致,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郑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分析,法院酌情确定上海博宇大酒家应对郑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郑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均系郑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郑磊自愿扣除其已理赔得到的医疗费8,912元,法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费),结合郑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法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3、护理费(含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郑磊主张的护工费与护理费,实属同一赔偿项目,不可重复主张。现结合郑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郑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金额,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1,000元;4、误工费(含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郑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现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餐饮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法院酌定误工费为31,5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郑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郑磊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合理,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的过错、郑磊伤残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6、鉴定费,系郑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7、律师代理费,虽系郑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法院酌定为4,000元;8、残疾赔偿金,郑磊系城镇户籍,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9、后续治疗费,郑磊主张的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郑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失禁用品费,系郑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郑磊的损失有:医疗费20,892.8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31,581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失禁用品费98元,合计161,403.84元,由上海博宇大酒家按其责任比例30%赔偿48,421.15元,因上海博宇大酒家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89.50元,故上海博宇大酒家实际还应赔偿47,931.65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亦应由上海博宇大酒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搏宇大酒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失禁用品费计人民币47,931.65元;二、上海搏宇大酒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郑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8.44元、财产保全费1,364.61元,合计7,093.05元,由郑磊负担4,965.13元,上海搏宇大酒家负担2,127.92元;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由上海搏宇大酒家负担。原审判决后,郑磊不服,上诉称,2013年8月18日,郑磊及朋友一起至上海博宇大酒家处就餐。期间郑磊至厕所如厕,因厕所地面上有油污及水,导致郑磊摔倒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根据上诉人纳税凭证来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并由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70%,显失公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搏宇大酒家辩称,上诉人郑磊事发当日晚上6点进店消费,点了二瓶啤酒一瓶黄酒,至7点左右郑磊称受伤,期间有1个小时,显然郑磊饮酒影响了其大脑的清醒度和身体平衡能力,因此造成其摔倒受伤。上海博宇大酒家卫生间入口处有防滑垫、卫生间及地面有警示标志等,故已履行了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上海博宇大酒家认可郑磊在其店内摔倒的事实,但事发时郑磊有饮酒情况,故郑磊应对摔倒自负主要责任。至于误工费,上诉人应提供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间的误工损失依据,但上诉人未提供,且上诉人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的其因伤误工期间收入纳税凭证显示,其是正常纳税的,因此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双方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对于误工费,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切的误工损失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期间及餐饮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基准,酌情确定上诉人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其摔倒完全或主要系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后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4元,由上诉人郑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