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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永辉、李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承包了寻甸县倘甸镇竹园村民小组硝洞箐采石场,在未取得林地使用手续情况下,在原有老采区的基础上扩大范围进行采石生产,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硝洞箐采石场新占用宜林荒山荒地(公益林)11.18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陈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林地使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采石,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毁坏的林地为其他林地,达11.186亩,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杨朝丽人民陪审员  陈道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山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