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武吉花与范鑫、范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吉花,范鑫,范庆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武吉花。被告范鑫。被告范庆亮。原告武吉花诉被告范鑫、范庆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鑫驾驶被告范庆亮所有的晋A×××××号车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交叉路口处,由路南侧向北侧行驶过程中,遇闫锁根驾驶的晋K×××××号轿车,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处,双方采取措施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鑫、闫锁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该造成一定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该各项损失4190.5元。庭审时变更为4945.5元。被告范鑫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情况无异议。当日该借被告范庆亮的晋A×××××号车去平遥办事时发生事故,双方车辆均有损失,故相互抵平即可。被告范庆亮辩称,该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是晋A×××××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时是范鑫借该车到平遥办事时发生的。事故后,该为修车也支付8000多元,故双方各自承担各自修理费即可。经审理查明,晋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为武吉花,事发时驾驶员为武吉花丈夫闫锁根,原告武吉花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晋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范庆亮,事发时该车的借用人及驾驶员为被告范鑫。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鑫借用该车去平遥办事,沿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交叉路口处由路南侧向路北侧行驶过程中,遇原告丈夫闫锁根驾驶该车通过该路口处,双方采取措施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鑫、闫锁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武吉花委托祁县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价格评估标的晋K×××××号小型轿车车损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391元。原告武吉花因该事故实际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391元、评估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891元。原告为赔偿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不认可,口头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申请,故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行车证、评估费收据、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车辆在上述路段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承确认。被告范庆亮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理应按规定履行投保义务,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保险逾期后一直未能续保,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范鑫在2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后再按同等责任予以承担,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该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范庆亮称事故后该所有的车辆也有一定损失及对原告评估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递交申请,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吉花车辆损失费人民币4945.5元;由被告范庆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4945.5元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