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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屠某与吕某甲、吕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屠某,无固定职业。监护人:吕某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吕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某乙,无固定职业。被告:吕某丙,无固定职业。原告屠某为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的监护人吕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吕某甲,被告吕某乙,被告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起诉称:原告为二级精神残疾,其指定监护人为吕某丁,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吕某丁、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由于原告年岁已高,早年丧夫,又有精神残疾,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家人照顾,现原告长期居住在吕某丁家中由吕某丁进行照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人,不仅不照顾原告,连赡养费也不支付。原告除了平时的衣食用度之外,还患脑梗、高血压、呼吸道感染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医疗费开支也是其每月必备的开销,药物开支在800元/月左右,虽然原告享受政府给予的补贴,但仅有1080元/月,该费用仅够用于原告的每月衣食开销。吕某丁自身身体状况也不佳,由于照顾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因此吕某丁照顾原告的护理费用也应当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负担,按照80元/日计算,护理费用需2400元/月左右。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月。被告吕某甲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支付800元/月赡养费其不同意,其愿意实际赡养母亲四分之一的时间并自行承担赡养期间的费用(后同意原告由吕某丁赡养,其支付一定的赡养费)。另外,原告诉称医疗费用为800元/月没有实际依据。被告吕某乙答辩称:之前在人民调解时其姐姐即原告监护人吕某丁同意替其赡养原告,其现在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吕某丙答辩称:其没有职业收入,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调解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监护人吕某丁及三被告均为原告子女,具有赡养义务的事实;2.残疾人证一份,用以原告有二级精神残疾,监护人为吕某丁的事实;3.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可获得的各项政府补贴金额为1080元/月的事实;4.出院记录、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每月需要医疗费用的事实;5.吕某丁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吕某丁身体状况不佳,因照顾母亲病情加重,需要长期服药治疗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2015年3月份花费753.30元医药费予以认可,但并不能代表原告平均每月都需要753.30元的医疗费。对此,原告又提交了2015年5月份医疗费发票500.80元(监护人吕某丁称2015年2、4月份原告的医疗费系用其名义支付,故无发票提交),被告吕某甲对于原告2015年3、5月平均后需要医疗费627.05元/月予以认可,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对于原告需要医疗费627.05元/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监护人吕某丁患病与照顾原告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该证据系医疗费发票,无法看出监护人吕某丁系何种疾病,另外监护人吕某丁也认可曾用其名义给原告购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二级精神残疾,其指定监护人为吕某丁,原告丈夫已于多年前去世,原告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监护人吕某丁及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原告另患有脑梗死、高血压、肝囊肿、右肾结石等多种疾病,需要医疗费627.05元/月。原告享受政府给予的各项补贴为1080元/月,该款由原告监护人吕某丁代为保管。因原告已七十八周岁,且有二级精神残疾,生活需要他人照顾,为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监护人吕某丁及三被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居住在监护人吕某丁和被告吕某甲家分别为8个月和4个月,居住期间由监护人吕某丁和被告吕某甲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因经济不佳故不承担原告日常护理和赡养费用等。后因被告吕某甲称其妻子生病,无时间和能力赡养原告,该人民调解协议没有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享受政府给予的各项补贴为1080元/月,不超过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原告要求作为日常生活消费性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体弱多病且有二级精神残疾,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本院结合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038.62元/月(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077.25元/月,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减半),原告另需要医疗费627.05元/月,故被原告的实际需求为2665.67元/月,原告的监护人吕某丁及三被告应当各负担666.42元/月。但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监护人吕某丁及三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原告的监护人吕某丁及三被告各负担原告赡养费500元/月。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支付800元/月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今后可能产生超过医疗费627.05元/月的大额医疗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因该部分费用既尚未产生也不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原告监护人吕某丁实际履行对原告的日常照顾、护理等赡养义务,故上述费用不再另行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分别从2015年7月1日起按500元/月/人的标准向原告屠某支付赡养费直至原告屠某去世,限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之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赡养费;二、驳回原告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