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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国利、闫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利,闫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利,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根旺,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张国利因与被上诉人闫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利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张丽琴,被上诉人闫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6日张国利借闫根旺现金600000元,并给闫根旺出具了借条一张。2007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5日闫根旺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汇款方式借给张国利现金75000元及50000元。闫根旺共计借给张国利现金725000元。2008年10月,张国利以轿车顶账归还闫根旺210000元,2011年4月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闫根旺100000元,2012年3月5日,张国利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闫根旺10000元,2012年5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闫根旺5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闫根旺18000元,以上合计归还363000元;余款362000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闫根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国利借闫根旺现金725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后张国利陆续归还闫根旺363000元,余款362000元闫根旺要求张国利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闫根旺要求张国利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闫根旺要求张国利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国利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根旺362000元;二、驳回闫根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张国利负担。张国利上诉称:张国利与闫根旺之间系合伙关系,2006年4月6日张国利给闫根旺出具的借条以及2007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5日闫根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张国利汇款均是双方合伙期间履行的手续,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5)济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闫根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均由闫根旺承担。被上诉人闫根旺辩称:张国利上诉状中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张国利向闫根旺借款,有张国利出具的借据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的合伙关系的凭证,要求张国利出具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闫根旺称其曾借给张国利725000元,有张国利出具的借条以及闫根旺给张国利汇款的凭证为据,张国利称其与闫根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闫根旺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后张国利陆续归还闫根旺363000元,余款362000元闫根旺要求张国利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利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2012年3月5日归还闫根旺的是10万元,而不是1万元,又称闫根旺付给张国利的7.5万元和5万元是归还借张国利的款,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国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上诉人张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