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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条,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晓红,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库路纪委监察局教育基地。法定代表人邸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红与被告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以下简称教育基地)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教育基地的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李晓红于1996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分配至教育基地工作至今。教育基地是对外接待经营性质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外提供住宿、餐饮、会议、娱乐等项目。2002年之后,根据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和京政办发(2002)50号文件精神,教育基地实行了岗位聘用制,李晓红先后被聘用到办公室副主任(2005年4月)、人力资源部经理(2005年11月)、认证办公室主任、工会等岗位工作,与李晓红同时被聘用的还有其他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李晓红为在编人员,在编人员被聘用的岗位和岗位工资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没有区别,同等对待。2007年教育基地颁布了《员工手册》,对编制内职工和编制外人员统一适用,并明确了“劳动合同是确定员工与教育基地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教育基地依《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期间,虽经李晓红多次请求,教育基地始终拒绝与李晓红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致使李晓红在工作中无合同可依据,工资、考核、岗位变更、工作关系解除、档案内容等各项权益受到损害。教育基地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违法行为,目的为躲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教育基地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李晓红2010年3月休探亲假期间被扣发的工资被拖欠至今。教育基地2013年、2014年均未安排李晓红休年休假,李晓红所休事假被扣发所有奖金(奖金也为工资的一部分),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拖欠至今。此外,李晓红的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克扣拖欠工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李晓红以此为理由之一被迫提出与教育基地解除劳动关系,教育基地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因教育基地原因导致李晓红人事档案无法存档。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教育基地也在仲裁答辩状和仲裁委开庭时承诺为李晓红办理上述手续,并于2014年12月29日派工作人员与李晓红去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但由于档案内部材料不完善,导致昌平区人才拒收,要求补充完善再办转移。无法存档导致无法办理社保缴存,使李晓红无法再次就业,无法获得收入,无法看病享受医保待遇。教育基地应当对李晓红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教育基地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李晓红的合法权益。因此,李晓红被迫于2014年8月29日与教育基地自2014年8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由于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使教育基地违法不与李晓红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和拖欠工资却无任何违法成本,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教育基地:1、支付拖欠的工资13626元(含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37元、2014年1月至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5187元、2010年3月探亲假工资1202元);2、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6556.01元;3、支付未签署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676元;4、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987元;5、支付拖欠的住房补贴约20000元;6、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约92078.05元;7、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薪级工资520元;8、纠正人事档案组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完善人事档案内容,撤出李晓红档案中2014年9月19日对李晓红的测评结果,并为因迟延履行档案转移手续对李晓红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造成的损失补偿共计37111.74元;9、补发因拖欠工资导致的住房公积金、医保等直接损失27618.25元。教育基地教育基地辩称:李晓红与教育基地之间属于人事争议,之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进行过审理,教育基地不同意李晓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教育基地要求李晓红返还多发的3个月工资。经审理查明:教育基地系事业单位法人。李晓红于1996年7月进入教育基地工作,系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先后任科员、办公室副主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认证班主任、工会干事等。教育基地未与包括李晓红在内的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8月29日,李晓红向教育基地邮寄《被迫解除事实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教育基地未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以及拖欠工资为由向教育基地提出解除与教育基地的事实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教育基地收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9月1日向李晓红发出《回函通知(李晓红)》,回函表示教育基地的事业在编人员均未签订聘用合同。2014年9月4日,教育基地领导与李晓红商讨此事,教育基地领导表示在批准李晓红离职前,李晓红仍须按教育基地规定正常到岗工作。2014年9月10日,李晓红致函教育基地要求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结算工资及补偿金等。2014年9月19日,教育基地作出《关于事业编人员李晓红2013年考评的结果报告》,最终考评结果李晓红为不合格。2014年10月下旬,李晓红将北京市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发出的人才流动商调函邮寄给教育基地,要求教育基地转移李晓红的档案材料。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物品交接。2015年1月16日,李晓红委托北京市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保存其人事档案。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向李晓红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补齐李晓红档案材料中的2013年至2014年年度考核材料,及2011年至2014年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故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补齐该两份材料,撤出2014年9月19日的测评结果。李晓红称教育基地迟延转移档案造成其无法新入职产生工资损失,要求教育基地予以赔偿。教育基地称,未实行聘用合同制。李晓红提交《员工手册》用以证明教育基地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三章劳动管理3.2劳动合同规定:“一.劳动合同是确定员工与教育基地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教育基地依《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二.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赔偿或补偿等,按《劳动合同书》执行。”教育基地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李晓红与教育基地系人事关系,并不适用《员工手册》中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2010年3月2日,李晓红申请在2010年3月9日至3月30日(共22天,其中路程假2天)休探亲假,其申请上有手写的“请按有关政策执行。邸建强2010.3.3”。教育基地未向李晓红发放2010年3月份的岗位津贴1202元。李晓红认为教育基地扣发了其2010年3月的探亲假工资,教育基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系扣发的探亲假工资。李晓红称其2013年、2014年1月至8月未休带薪年休假,要求教育基地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教育基地称李晓红该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只有5天左右,故不应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该期间也不向李晓红发放月奖金。教育基地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李晓红不认可其中2014年5月、6月的考勤表,对其他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认可。考勤表显示李晓红2013年1月有11天未出勤,其中8天为事假;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休事假天数均超过10天,2014年7月休事假4天,2014年8月休事假2天,休病假2天。教育基地支付李晓红工资至2014年11月,教育基地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上显示李晓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岗位津贴、基本绩效奖金、值班费、误餐补助、综合目标奖、房租补贴、通讯工具补贴、独生子女费、过节费及其他构成,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李晓红的工资构成项目与2012年相比并无变化,工资数额并无扣减;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李晓红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为720元+365元,职务补贴为960元,岗位津贴为1000元,基本绩效奖金为1200元;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李晓红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为720元+391元,职务补贴为960元,岗位津贴为1000元,基本绩效奖金为1200元;2014年3月李晓红的工资中含补发2013年薪级工资364元;李晓红对教育基地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李晓红主张其工资构成中还包含月奖,教育基地扣发了其月奖,故不应适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因此李晓红2013年、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教育基地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按照李晓红的2014年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计算出的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晓红提交《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汇编》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括月奖。《员工手册》中规定,教育基地员工的工资待遇包括基础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误餐补助、奖金(包括月奖和年终奖),教育基地事业编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和教育基地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员工1个月内休事假6天以上的扣当月奖金100%,同时按缺勤天数扣除相应的工资。《管理制度汇编》中规定,教育基地全体职工(含在编、聘任人员)月工资项目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值班费(核算基数时,基本工资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基本工资为准,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奖金(含月效益奖、节能奖、年终奖、全勤奖、司机安全奖等)、其他如独生子女费、托费等有相关法律规定的,依规定执行。教育基地对《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汇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晓红的证明目的。李晓红称教育基地未足额发放其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具体情况包括以值班代替加班和未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李晓红提交该期间的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表及所附加班值班工资计算基数和加班小时数值班天数的电子表格和打印件、郝越的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关于调整管理人员值班制度的通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中,工资条与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构成及数额一致,其中包括加班费、值班费,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与工资条、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员工手册》中规定“值班:指自当日早8:00至次日早8:00留岗工作(部门值班与此时间不一致的,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关于调整管理人员值班制度的通知》由教育基地于2009年7月31日颁发,主要内容为:根据教育基地管理人员值班情况的现状,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原则上不再设立中心统一店值,各部门负责人为本部门各项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于接待、经营、安全、保卫、供水、供电、办案后勤保障范围内的工作,在工作时间以外确需相关管理人员到达工作岗位的,要及时到达;应到店负责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工作岗位;各部门负责人因发生突发情况等需要到店时,应及时向基地领导汇报,并在事后第一个工作日报批《加班审批表》,无审批的不计入加班。郝越出庭作证称其于2003年8月至2010年4月在教育基地处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负责审核考勤及制作工资表,其2010年4月因生产照顾孩子离职,离职时为了方便回答接手的同事的工作咨询,经领导同意备份了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表等材料,李晓红所提供的工资表及附表电子表格即由其提供;教育基地未为其交纳2003年8月至200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其在职期间,职工加班工资不是按照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根据教育基地所确定的加班工资固定基数计算,值班要在本岗位工作,还要处理突发情况,但郝越本人不需要值班。庭审中,郝越拒绝回答教育基地关于实际居住地的问题。教育基地对工资条、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员工手册》、《关于调整管理人员值班制度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晓红的证明目的;对工资表及所附加班值班工资计算基数和加班小时数值班天数的电子表格和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无经手人和领导签字,电子证据内容易于篡改,故不应采信;对于郝越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郝越与教育基地存在利害关系,且不如实陈述其实际居住地,故郝越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李晓红2012年的考评结果为合格,李晓红认为教育基地应自2013年1月起将其薪级工资自2012年的365元上调至391元,故要求教育基地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薪级工资差额520元。根据工资表,教育基地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向李晓红发放的薪级工资(工资表中列明为基本工资中的一项)为365元,2014年3月至8月向李晓红发放的薪级工资为391元,其中在2014年3月向李晓红补发了薪级工资364元。2014年9月19日,李晓红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不签订书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违法,确认因用人单位违法而导致双方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29日解除;2、支付拖欠的工资(含工资性奖金,包括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24元,及其他应付款项1200元;3、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0900.51元;4、支付未签署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3824元;5、支付被迫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817元;6、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7、支付拖欠的住房补贴约20000元;8、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约92078.05元;9、请求在档案中为其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并补发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薪级工资等款项16100元。2014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人仲字(2014)第34号裁决书,裁决:1、教育基地支付李晓红2010年探亲假工资1200元;2、教育基地支付李晓红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5135.6元,2014年1月-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20元;3、驳回李晓红其他仲裁请求和申请。李晓红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教育基地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人仲字(2014)第34号裁决书、工资条、工资表、《关于休探亲假的申请》、《被迫解除事实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通知》、《回函通知(李晓红)》、银行卡对账单、谈话记录、《关于李晓红提出解聘劳动关系的汇报》、考勤表、《要求单位办理档案、社保转移等手续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函》、收据、《员工手册》、《北京市人才流动商调函》、《个人委托保存档案关系合同》、《关于昌平教育基地事业编人员考核评比工作的请示》、证人证言、《关于调整管理人员值班制度的通知》、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查询结果、《管理制度汇编》、《北京市昌平区人才服务中心告知书》、《关于事业编人员李晓红2013年考评的结果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教育基地系事业单位法人,李晓红原系教育基地的在职在编工作人员,李晓红与教育基地之间为人事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李晓红要求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支付未签署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支付拖欠的住房补贴、纠正人事档案组卷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完善人事档案内容、撤出其档案中2014年9月19日对其的测评结果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补发因拖欠工资导致的住房公积金、医保等直接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2010年3月工资。教育基地未向李晓红发放2010年3月的岗位津贴1202元。李晓红在该期间申请休探亲假,李晓红系教育基地工作人员,教育基地通过李晓红的人事档案应当知道李晓红是否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且教育基地法定代表人在李晓红的《关于休探亲假的申请》上手书“按有关政策执行”,故应理解为李晓红已被批准休探亲假。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李晓红在2010年3月申请休探亲假的假期符合规定,教育基地未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不发放李晓红该月岗位津贴,故对于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支付该月工资12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薪级工资。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教育基地在2014年3月向李晓红补发了薪级工资364元(即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薪级工资差额(391元-364元)×14个月),自2014年3月起即按照391元向李晓红发放薪级工资,故教育基地并未少发李晓红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薪级工资,因此对于李晓红要求补发该期间薪级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李晓红在2013年、2014年每月休事假天数较多,教育基地扣发了李晓红的月奖金。根据《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职工工资构成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月奖金对应的即月效益奖。职工的工作量、工作努力程度决定单位的效益,职工为单位创造效益,单位向其发放效益奖,故效益奖与职工的工作量、工作努力程度有直接关联,最为直接的体现即为出勤情况。李晓红在该期间出勤天数较少,事假情况较多,对于单位的效益贡献当然较少,如在此情况下仍然向其发放效益奖,将对其他正常出勤努力工作的职工不公平。因此,教育基地规定在事假超过6天的情况下,扣发当月100%月奖金,合法合理。从教育基地向李晓红发放工资的情况来看,在李晓红请事假很多的情况下,教育基地并未扣减李晓红的基本工资、职务补贴、岗位津贴、基本绩效奖金、值班费、误餐补助、综合目标奖、房租补贴、通讯工具补贴、独生子女费、过节费等,故本院认为李晓红的情形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情形,故对于教育基地主张的李晓红在2013年、2014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者,即便李晓红应当享受2013年、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京人仲字(2014)第34号裁决书裁决的教育基地支付李晓红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135.6元及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20元也不低于法定数额。鉴于教育基地对该项裁决未提起诉讼,系教育基地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李晓红要求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推算出来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但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不能直接证明月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其该主张也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符,故对李晓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关于李晓红要求按照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李晓红与教育基地为人事关系,故李晓红要求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计算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因此对于李晓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晓红主张值班实质为加班的问题,值班不等同于加班,郝越出庭作证称值班时值班人员实际系在加班,但郝越本人并不值班,故对郝越的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晓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值班时实际是在加班,因此李晓红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晓红要求按照加班计算值班时间的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支付2005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5%经济补偿金,因李晓红与教育基地系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发25%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对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履行档案转移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人事关系的解除不同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故虽然李晓红于2014年8月29日向教育基地提出解除人事关系,但教育基地并未立即同意,故双方的人事关系并未就此解除。双方后续进行了商谈,教育基地在商谈中也表示在批准李晓红离职前,李晓红仍须按教育基地规定正常到岗工作,并支付李晓红工资至2014年11月,故本院认为双方的人事关系在2014年11月30日前并未解除。李晓红主张双方的人事关系自2014年8月29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教育基地在诉讼中表示双方的人事关系自2014年8月29日解除,与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以及双方商谈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参照《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此,教育基地在2014年12月29日与李晓红一起办理李晓红的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李晓红称教育基地迟延转移档案及社保手续造成其无法新入职产生工资损失,李晓红未就其该主张举证证明,其是否能重新入职与档案转移也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李晓红要求教育基地赔偿因此产生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二○一○年三月工资一千二百零二元;二、被告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六角;三、被告北京市纪委监察局昌平教育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晓红二○一四年一月至八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李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晓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刘慧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