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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大韩饲料经营部与汪凤英、段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大韩饲料经营部,汪凤英,段雪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293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大韩饲料经营部,经营地: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郑云村39号。经营者:廖文广,男1978年1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汪凤英。被告:段雪光。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大韩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韩饲料)与被告汪凤英、段雪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韩饲料的委托代理人吴秀明、江雯和被告汪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韩饲料起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商,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汪凤英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凤英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为此,被告汪凤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且在当月月底前付清,如逾期,交由柯城法院裁决,并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欠款134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3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为6968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货款122000元及利息(以欠款1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大韩饲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九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汪凤英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汪凤英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当月月底前支付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凤英答辩称:欠款属实,其已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本金为122000元。暂无能力支付全部货款,愿意每月支付10000元,实际上其在原告起诉前亦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利息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凤英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其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段雪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汪凤英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汪凤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凤英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凤英经营生猪养殖,养殖收入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汪凤英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凤英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迟于该月月底前还清,如有纠纷则递交柯城法院裁决,所花律师费、代理费及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16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汪凤英又向原告支付12000元,剩余12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汪凤英多次向原告赊购猪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凤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利率、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汪凤英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凤英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汪凤英赔偿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汪凤英向原告购买饲料系用于生猪养殖,养殖收入亦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雪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段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凤英、段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大韩饲料经营部欠款1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凤英、段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大韩饲料经营部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汪凤英、段雪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