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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浒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希文与被告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文,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41号原告周希文被告李松原告周希文与被告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文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松及其另一个同伴到原告所经营的《中国黄金》金溪专卖店购买黄金饰品,双方最终成交价为129.03克项链(价值34838元),20.76克戒指(价值5700元)。开具票据后,被告以手头紧为由答应年底支付。以前,原被告双方也有过类似交易,被告以往支付的日期都很准时,且双方老家相隔较近算是有点熟。故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在票据上也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去年年底原告一直催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39838元,诉讼费及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希文为黄金连锁店业主,从事金银、珠宝的批发、零售。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松在原告周希文处购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其中黄金项链重129.03克,应付人民币34838元;黄金戒指重20.76克,应付人民币5700元。当天李松仅支付现金700元,剩余39838元货款未付。被告李松在金溪县中国黄金连锁店0005034、0005167两张票据上签名并注明年底还,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希文与被告李松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周希文已经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松则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希文支付黄金饰品款398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审 判 员  徐 瑶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