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龚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女孩龚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龚某甲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龚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黔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3、购房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位于某某街某某路一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子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购买的,且支付了3笔钱。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不属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证据不清楚。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因原告未对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举证证明,故本庭对被告方持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女孩龚某甲。由于双方在结婚后各自忙于各自的事务,缺乏沟通与理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龚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与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和睦相处,且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