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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吕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093号原告吕某。被告严某,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严某公告了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同年冬月十八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索要彩礼4万元。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但被告不找工作,2014年,被告在武汉吸毒。2014年5月,被告没有告知我从武汉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严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0日(农历冬月十八)举行婚礼,被告严某向原告索要彩礼4000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2月到上海打工,2014年2月到武汉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同年5月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严某向原告书面保证,如不和原告好好过日子,退还原告4万元彩礼。当月,被告严某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结婚证、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经质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近三年,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利害矛盾。今后,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权审判员李涛人民陪审员陈森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程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