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波、徐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磊,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女,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徐鑫,男,汉族,1993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徐波,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担保)诉被告徐鑫、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徐鑫、徐波下落不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宇阳、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烽源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徐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烽源担保诉称,被告徐鑫系被告徐波之子。被告徐鑫于2012年6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96000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徐波为被告徐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被告徐鑫多期未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10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1.偿还代付款100000元;2.支付违约金19200元。被告徐鑫、徐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烽源担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徐鑫于2012年6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手续;2.原告与被告徐鑫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3.原告与被告徐波签订的《担保书》;4.结清证明、代偿证明8份、中国银行电子回单4份(复印件)、付款回单4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为被告偿还款项。以上证据除注明外原告均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留取复印件存档。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鑫于2012年6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96000元,每期等额还款3040元。原告为被告徐鑫的前述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徐鑫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鑫不按前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全面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不足额还款,按原告向银行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两次的支付总额10%的违约金,发生六次则支付总额30%的违约金,全部违约责任限定为总额的30%,但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同时,被告徐波为被告徐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后被告发生逾期还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代为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代为还款89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代为还款94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代为还款61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代为还款93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代为还款96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代为还款94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代为还款2730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鑫向案外人借款后,原告为被告徐鑫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徐鑫未按约还款后,原告为其代付款项,原告因此依照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而获得追偿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00000元在代为还款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有相应约定,依照原告的代付款数额和被告每次应当还款的数额,以及被告已经发生逾期行为次数,原告主张违约金192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2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鑫、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92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684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徐鑫、徐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