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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趁租住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的刘某某及家人外出之机,伙同余某某(男,2001年3月11日出生)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某负责在外放风,余某某采用破坏防护栏入户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余元,黄金项链1根、吊坠1个、耳环一对,手机2部,手表1只,手机充电宝1个。被盗的黄金项链、吊坠、耳环在金银首饰加工店变卖2800余元,被盗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另一部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被盗手表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551.0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胶把钳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黄金项链购买收据、无前科证明、身份信息、谅解书、同伙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魏某某、杨某、邹某的证言及杨某、邹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价认鉴(2014)31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不宜纳入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赵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15天应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