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740号原告付某甲,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9月13日在汶上县某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9年3月2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现已长大成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多,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被��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认识方式、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地点、子女的生育情况均属实。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虽有一些争吵,但很快就和好了,原、被告并未分居,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9月13日在汶上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3月2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付某乙、付某丙,现已长大成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