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梁蔚豪,总裁。委托代理人周乐文、曾建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野、高毅超,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乐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购买了《财产综合险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下午24时止。2013年8月16日,保险标的所在地遭遇水浸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部分损毁���灭失,原告因此遭受巨大财产损失13156421.69元。本案发生事故为水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双方一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保险单及保险财产明细表。3、保险条款。4、财产损失表。5、水浸现场照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财产因水浸造成损失,这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同意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告财产损失保险理赔金额应以公估报告为准。原告请求赔偿80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3、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声明书》。4、预付赔偿款凭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被告购买了两份财产综合险保险,总保险金额69831044.24元。其中:保单号为10410041900102428146(B区)约定保险期为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41013555.2元,保险项目为:机械设备(5882099.01元)��原材料(5414595.04元)、半成品(791596.02元)、产成品(749475.62元)、办公设备(847622.90元)、房屋建筑9栋(24272011.7元)、运输设备(56154.24元)、装修(3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单号为10410041900102428428(A区)约定:保险期为自2013年6月20日中午12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为:机械设备(8307717.68元)、房屋建筑(8616115.81元)、办公设备(1463780.30元)、原材料(9075221.81元)、半成品(126344.82元)、产成品(1228308.62元)。保单特别约定:1、投保人按自行估价方式确保险金额;2、对于罩棚、锌铁瓦、纤维瓦以及其他类似的简易房屋建筑物及其下财产,本保单不承担赔偿责任。(罩棚定义:一边或一以上没有墙体的建筑物;在两个或以上固定建筑物之间用锌瓦、塑料瓦、铁皮、卡宝龙等材料搭建的��筑物);3、一楼仓储物必须放置高于一楼地面30cM的地面上,对发生台风、暴风、暴雨、洪水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保险条款对被保险标的物的残值和不足额投保赔偿计算方法作了约定: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的,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如果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保险明细表,并支付保费,双方保险关系成立。2013年8月受台风“尤特“影响,8月14日至16日原告投保物所在地持续出现暴雨,造成投保物所在地水浸一米多深,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民太安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同意被告委托该公司对本次出险的损失进行保险公估。民太安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A区B区各一份),报告确认: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属保单责任范围;2、本次事故总损失为9554514.43元,扣除残值(904504.46元)、简易建筑物下财产(1610363.97元)、垫板以下(503261.39元)部分,按投保比例并扣除免赔后取整,建议赔付1169593元。原告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总损失、简易建筑物下财产、垫板以下部分没有异议,对损失理算(按投保比例)和残值认为不合理。因而引起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已先行赔付50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是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总损失为9554514.43元,扣除放置简易建筑物下财产损失1610363.97元、垫板以下财产损失503261.39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损失理算和扣除残值问题;根据《公估报告(A区)》核实:机械设备损失为886562.16元、房屋损失为34695元、办公设备损失为83946元、原材料损失为260369.5元(扣除垫板以下36424.48元)、在产品及半成品损失为3356280.19元(扣除放置简易棚下财产1610363.97元,垫板以下451911.2元)、产成品损失为45600.25元(扣除垫板以下14925.71元);A区保险范围内损失为4667453.1元。保险合��约定为分项投保,各项损失应在本项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保单号为10410041900102428428(A区)投保的机械设备8307717.68元、房屋建筑8616115.81元、办公设备1463780.30元、原材料9075221.81元、在产品及半成品126344.82元、产成品1228308.62元。根据投保项目和核损数额对比除在产品及半成品损失超过保额,按限额赔偿外,其他损失应按核损数额计算,即(A区)的保险损失为1437517.42元。根据《公估报告(B区)》核实:机械设备损失为82920元、房屋损失为419.47元、办公设备损失为19600元、原材料损失为1943126.63元、在产品及半成品损失为727369.64元。B区保险范围内损失为2773435.74元。本案中原告在保单号为10410041900102428146(B区)投保的机械设备5882099.01元、房屋建筑24272011.77元、办公设备847622.9元、原材料5414595.04元、在产品及半成品791596.62元、产成品749475.62元、装修300000元、运输设备56154.24元。根据投保项目和核损数额对比均未超过保额,损失应按核损数额计算,即(B区)的保险损失为2773435.74元。《公估报告》中理赔计算按投保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的,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在本案中双方未就残余价值协调一致,公估报告采用10%一50%的残值折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产受损后残值是存在的,现残值已由原告处置,适当扣除残值是应该的,但残值应在损失数额10%内扣除较为合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3346183.58元,其中:A区1099700.82元((1437517.42元-1437517.42元×残值10%】×免赔率15%)、B区2246482.53元((2773435.74元-2773435.74元×残值10%】×免赔率1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3346183.58元,扣除已付500000元,仍应支2846183.58元。被告辩称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赔偿数额理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保险金2846183.58元。二、驳回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科时电子(惠州)有限公司承担34600元,���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3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沈琪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