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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彤与刘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魏彤,男,46岁,汉族,住焦作市。被告刘予凯,男,36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魏彤与被告刘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刘予凯因事向原告魏彤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予凯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约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被告刘予凯向原告魏彤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刘予凯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魏彤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