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修虎与冯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虎,冯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郑修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冯庆龙,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郑修虎诉被告冯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在原告处购买船舶用油漆。截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0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船舶用油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就尚欠原告货款548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油漆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4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修虎货款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冯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尚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