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唤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重男轻女观念严重,且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原、被告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