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美丽与李双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谢××,女,1972年4月9日出生。被告李××,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谢××与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因感情纠纷被告将我腹部刺伤。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及胰腺破裂,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等身体多处损伤,经公安医院鉴定属重伤二级,被告被判处徒刑4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93483.68元、误工费6858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22401.68元伤,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辩称,原告和我同居了7���,我们未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我因为与原告同居和妻子离了婚。原告已经拿走了我37万元,现在我被判刑,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经济损失,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持刀到××县××镇××村××区××号原告谢××的暂住地,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拔刀刺向原告腹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93483.68元。原告被延庆县医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急性肺损伤;4、肺部感染,胸腔积液;5、呼吸衰竭;6空肠破裂;7肺不张(右下肺);8十二指肠破裂;9、胰腺破裂;10、急性失血性贫血;11、肠细膜破裂;12、低蛋白血症;13、高血压;14、凝血功能紊乱;15、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6、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建议:仍需每两日换药一次,间断拔管,注意保护引流管,抗炎治疗,加强营养,注意咳嗽、咳痰情况,休息两周,需陪护壹人。不适随诊。2014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2014年6月3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现被告被羁押在××监狱。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2401.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本院依职权摇号选定了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2015年5月19日该鉴定单位作出了京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250元。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80904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请求总计205555.68元。本院经询问被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工资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持刀将原告扎伤,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起诉民事赔偿后,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陪护,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休息天数,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予以考虑。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予以赔偿。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赔偿原告谢××医疗费九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误工费六千八百五十八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九百零四元、精神抚慰金六千元,共计十九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八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由原告谢××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雅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