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邢某某,现住扶余市。被告吴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