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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丰茂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丰茂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丰茂,男,1957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专科文化,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原副主任、平和县灵通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原主任,住平和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钟灵,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丰茂被控受贿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丰茂及其辩护人吴钟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黄丰茂利用其先后担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平和县灵通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曾某送给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为曾某谋取利益。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黄丰茂主动投案。同月29日,被告人黄丰茂退清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丰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被告人黄丰茂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说明、相关工程工程款拨付凭证、退赃凭证等书证作为证据。提请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丰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1.黄丰茂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黄丰茂检举黄某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构成立功;3.黄丰茂退清全部赃款,在羁押场所表现良好,建议法庭综合以上从宽情节,对黄丰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丰茂于2006年12月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2010年6月任平和县旅游局副局长、平和县灵通风景区管委会主任,其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曾某送给的钱款共计15万元,为曾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农历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丰茂利用其担任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并分管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在其位于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的宿舍,非法收受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经理曾某所送的钱款10万元,为曾某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农历2010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丰茂利用其担任平和县灵通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的便利,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建设街41号的家中,非法收受平和县灵通山青云寺重建工程(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曾某所送的钱款5万元,为曾某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黄丰茂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同月29日,被告人黄丰茂退缴全部赃款。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平和县灵通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系平和县旅游事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大约在2009年以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项目,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实际承建人,该工程2011年10月完工,2012年初进行结算。当时黄丰茂任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该工程建设,为与黄丰茂搞好关系,取得黄丰茂在工程进度、质量和拨款方面的支持,在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其用礼品袋装着10万元在三平风景区管委会黄丰茂的宿舍送给黄丰茂。其大约在2008年以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灵通山青云寺工程,该工程2009年下半年完工,结算造价300万元,工程完工后灵通风景区管委会还欠部分工程款。2010年黄丰茂调到灵通风景区管委会任主任,在农历2010年底的一天,其用礼品袋装着5万元,在黄丰茂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市尾的老家民宅送给黄丰茂,请黄丰茂拨付灵通风景区管委会所欠的工程款。(2)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委会会议记录及证明,证实黄丰茂2006年12月任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至2010年6月调离,任职期间主要分管工程项目建设,包括负责三平祖师文化园建设项目的征地、赔青、建设、工程款拨付等事宜。(3)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资料,证实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中标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建造师、项目经理均为曾某;黄丰茂、曾某分别作为甲方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乙方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黄丰茂在部分工程预付款发票上签字。(4)灵通山青云寺建设工程资料,证实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中标平和灵通青云寺重建工程,曾某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2011年2月10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2月8日,黄丰茂签批同意向福建向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平和县灵通山青云寺重建工程款共计60万元。(5)户籍证明、干部简要情况表、职务任免通知、平和县公务员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丰茂系平和县旅游事业局干部,所在单位性质为参公事业单位;2006年12月,黄丰茂被任命为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2010年6月,黄丰茂被任命为平和县旅游局副局长、灵通风景区管委会主任,免去其三平风景区管委会副主任职务,以及黄丰茂的基本身份情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实平和县三平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平和县灵通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平和县旅游事业局。(7)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及中共平和县纪委出具的关于黄丰茂同志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2014年3月,漳州市纪委将曾某向黄丰茂等人送钱的问题线索移交平和县纪委。5月16日,黄丰茂主动向县纪委投案;5月27日,县纪委对黄丰茂进行谈话调查。谈话调查期间,黄丰茂同志能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组织上已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主动退缴违纪款,认错态度好。还证实平和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情况。(8)被告人黄丰茂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先后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曾某贿送的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其中,农历2009年底的一天,曾某请求其在三平祖师文化园BT工程项目进度、质量和拨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到其在三平风景区管委会的宿舍,送其装有10万元的礼品袋;农历2010年底的一天,因灵通风景区管委会还欠曾某部分工程款,曾某请求其在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支持,在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溪园的家中,送其装有5万元的礼品袋。(9)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4年5月29日,黄丰茂向中共平和县纪委退缴违纪款15.2万元。(10)看守所转递函、举报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侦查材料,证实黄丰茂检举揭发赖某金、赖某伟、蔡某发、赖某志、张某铭、黄某辉等人涉嫌犯罪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11)平和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黄丰茂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书,证实黄丰茂在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黄丰茂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黄丰茂举报黄某辉非法持有枪支,在其举报材料中称系2014年8月得知黄某辉有鸟铳,公安机关查明黄某辉持有一把鸟铳和一把改装枪支,鸟铳经鉴定不属于枪支,改装枪虽属枪支但系黄某辉于2014年年底自制,黄丰茂提供的线索来源时间早于犯罪的时间,且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份材料显示查获改装的枪支系他人再次举报,故黄丰茂提供的线索与查证结果不符,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此外,黄丰茂举报赖某金、赖某伟、蔡某发、赖某志、张某铭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均不能查实举报的内容,亦不能构成立功,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黄丰茂不构成立功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丰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黄丰茂在相关部门已经掌握其受贿线索后,在尚未受到调查时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黄丰茂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黄丰茂具有自首、退清赃款、在羁押场所表现好等从宽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黄丰茂受贿数额,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具有自首、退清赃款、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可对其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丰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黄丰茂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办案机关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蔚林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斌李舒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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