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7号陈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徐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襄阳高新区车城大道34号中国农业银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白金贷记卡。被告人陈某从该卡透支79288.66元,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9日发卡银行��次给被告人陈某下发催收还款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收到通知书签字后仍不归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家人将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4381.93元欠款通过转账偿还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账户详细信息、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刷卡记录资料、转账回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襄阳高新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白金贷记卡,被告人陈某从该卡透支79288.66元后,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9日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向被告人陈某下发催收还款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签收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家人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人民币94381.9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日10时许,中国农业银行襄阳经开区支行工作人员吴某某来到车城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5月30日在其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8万元的白金贷记卡,被告人陈某从卡内透支79288.66元后,逾期未归还,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陈某预留电话已变为空号,其下���不明的情况。2.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签收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透支催收通知书。3.账户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拖欠本金79288.66元,逾期未还款的情况。4.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刷卡记录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办理信用卡及透支的记录情况。5.转账回单、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郑某某偿还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全部透支款息94381.93元。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7.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找其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人陈某从卡内透支79288.66元,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5日、8月19日两次向被告人陈某下发催收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收到通知书签字确认后仍不归还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判决宣告前,已向发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刑期应予以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洪 斌代理审判员 ���冰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刘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