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与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8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负责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胡鑫滠。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立。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名下的财产(以价值500万元为限)。之后,由审判员吴春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鑫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长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04201100000004)。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幢××室——××室、××室——××室共计42处房产其项下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期限内向其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788.2万元的债权担保。2011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气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04201300000001)。合同约定:被告瑞气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限内,向被告长江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80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相关费用。2013年7月16日,被告长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4201328037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固定利率,合同的期内年利率为8.1%;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按照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长江公司按时足额归还完毕2013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201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仅归还3262.18元,之后再无还款。被告长江公司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4月1日,共欠息人民币111884.67元,本息合计约为5111884.67万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12.15%执行)。2.判令确认被告长江公司所有的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幢××室—××室、××室—××室共42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之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瑞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以被告长江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本金11335.55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之中的本金金额为4988664.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除身份事项的证据外,其余证据经过原件核对):1.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D900420110000000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9004201300000001),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瑞气公司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04201328037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向被告长江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对公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长江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6,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总额为788.2万元(具体各抵押物债权金额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还存在担保其他合同。被告长江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偿还本金11335.55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3262.18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长江公司尚欠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988664.45元,利息229485.30元,逾期罚息239081.74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15749.5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长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与被告瑞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长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被告长江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依约请求被告长江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88664.4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复利部分,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罚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存在重复约定,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请求逾期罚息收取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抵押担保方面。被告长江公司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幢××室—××室、××室—××室共计42间房屋(具体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788.2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被告瑞气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盖章,自愿为被告长江公司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与原告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长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江公司、瑞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借款本金4988664.45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共计484316.63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29485.3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2180号旭日小区××幢××室—××室、××室—××室共计42间房屋(具体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D900420110000000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88.20万元。三、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ZB90042013000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83元,由被告温州长江合成革有限公司、温州瑞气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