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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金元与刘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元,刘彩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徐金元。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芹。被告刘彩琴。委托代理人刘宝兴。原告徐金元诉被告刘彩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元的委托代理人葛凤鸣、王月芹,被告刘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元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53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44公里500米附近,与被告刘彩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性能,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651518.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彩琴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94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由赔偿。被告刘彩琴辩称:1、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不应按机动车处理,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万元;2、原告属于醉酒驾驶且闯红灯,其属于正常行驶,本次事故其没有责任,因此无需赔偿,即便有责任也最多承担一成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53分,徐金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944公里500米附近,与在支塘支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彩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徐金元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徐金元醉酒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彩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具有机动车特性的电动三轮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徐金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彩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徐金元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后于3月8日出院。2014年4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异体颅骨修补术,5月1日出院。2015年3月19日,原告因脑外伤综合症入住常熟琴湖惠民医院,3月29日出院。原告因颅脑损伤,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度精神障碍。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徐金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构成七级伤残;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共120日给予一人护理;伤后共180日予以营养支持。徐金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410元。事故后,被告刘彩琴赔偿了原告徐金元人民币20000元。再查明:刘彩琴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该车具有机动车特征。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调查,该电动三轮车在目前无法购买交强险。又查明:徐金元的母亲朱凤英出生于1935年11月15日,其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目前,每月有560元的收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古里镇李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金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徐金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彩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刘彩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具有机动车特征,对于被告刘彩琴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万的赔偿责任,双方存在争议。经调查,刘彩琴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虽具有机动车特征,但其并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在实践中也无法购买交强险,而不是能够购买而怠于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来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刘彩琴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彩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498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17340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原告住院的天数为97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每天5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4850元。3、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180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可计算为9000元。4、护理费,护理的时间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12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主要由其妻子王月芹在护理,因为王月芹有固定收入,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为41919元,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另一人为其亲戚,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故其护理费可计算为30733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5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本案中被抚养人朱凤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3476-560×12)×5×43%÷3=12008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073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醉酒驾驶及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645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2208元(按建筑业5068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其事发前系木匠,从事建筑装饰木工工作。对其误工标准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3916元/年计算(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误工时间参照鉴定结论,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376天,故其误工费可计算为45239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341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对于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即便需要后续治疗,其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金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406.4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307383元、护理费30733元、误工费45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581271.48元。根据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刘彩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381.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543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琴赔偿原告徐金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3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9元,由原告徐金元负担263元,被告刘彩琴负担586元(原告徐金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586元由被告刘彩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彩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逸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