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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服务员,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47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鲜花KTV一楼楼梯间转角平台处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一小包红色药丸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和吸毒人员张某某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50元,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两粒红色药丸。经称量,交易的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23克,两粒红色药丸净重0.1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涉案的白色晶体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毒资照片;户籍资料、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借款办理案件报告、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克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4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