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与李振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李振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振荣。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丰供热公司)与被告李振荣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葆丰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李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葆丰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所有的国税住宅楼北楼2单元302室供暖,供暖面积109.79平方米,并且完全达到行业供暖质量标准。被告未缴纳2014年冬季取暖费。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27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荣辩称:我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将房屋租给香河县钳屯镇东延寺村王红亮,双方约定取暖费等费用由王红亮交纳。2008年到2013年,王红亮均交纳了取暖费。2014年至2015年的未交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取暖是王红亮享受的,应由其交纳取暖费。对取暖费应收取的面积和金额没有异议。如果法院判决由我交纳取暖费,我将向王红亮主张追偿该笔取暖费。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廊坊市物价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取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荣举证如下:1、李振荣与王红亮(王亮)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已经出租给王红亮,水、暖、电、物业费等应由王洪亮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绍君。3、结婚证1份。证明李振荣与王绍君是夫妻关系。4、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王绍君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葆丰供热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为被告所有的国税局住宅楼2号楼(北楼)2单元232室供暖,供暖面积109.79平方米,并且完全达到行业供暖质量标准。被告未缴纳2014年冬季取暖费2744元。另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绍君名下,被告李振荣与王绍君系夫妻关系。王绍君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所在国税局住宅楼2号楼(北楼)2单元232室房屋供暖,被告理应缴纳取暖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2744元,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王红亮,并主张双方约定了取暖费由承租人王红亮负担。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供热关系,被告与承租人之间系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该房屋的取暖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后,可再向承租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本案取暖费应由承租人直接负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荣给付原告香河县葆丰供热有限公司国税局住宅楼2号楼2单元232室取暖费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取暖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取暖费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