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杰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4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现严重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刘某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刘某在接受本院询问和第二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刘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刘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尚不满一周岁,现随原告马某甲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当维持马某乙目前随马某甲生活的现状,被告刘某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主张的彩礼和债务因马某甲不予认可,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支付抚养费用41587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的20%计算,共计17.5年),分三次支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5000元,2017年7月1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11587元在2019年7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