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良成诉陈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成,陈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王良成,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市民,大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光,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良成诉被告陈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陈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成诉称:被告陈永光于2010年1月6日立借条借原告王良成现金1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永光未归还给原告王良成此借款。原告王良成于2015年2月份向涡阳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陈永光对支付令申请提出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还此借款10000元的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款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良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适合;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光于2010年1月6日立借条借原告王良成现金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有借贷关系。3、(2015)涡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证明原告王良成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被告陈永光提出书面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被告陈永光辩称:2010年,被告所在的行政村进行美好新村建设规划,淮南籍人费颖中帮助我村进行美好新村建设,费颖中给被告10000元款用于新村建设前期运作花费,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给费颖中立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用于新村建设前期运作花费,因我村美好新村建设未付诸实施,2010年底,被告陈永光将此新村建设规划前期运作款10000元交给费颖中,交款时在场人有负责陈大镇美好新村建设的干部姜怀田,费颖中收受该款10000元时,声称择日将10000元借条捎带过来给被告,但,费颖中始终未捎来借条。被告不认识原告王良成,也不知原告王良成怎么得到该10000元借条进行起诉的。被告不愿归还原告1万元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原告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识原告本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一份借条是原告写的,但该借条是为费颖中订立的,交给费颖中的,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即支付令曾下达给被告,但被告提出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陈永光于2010年1月6日立借条借现金10000元,原告王良成以被告陈永光未向本人归还此借款为由,于2015年2月份向涡阳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陈永光对支付令申请异议,该支付令未生效。原告王良成又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还此借款10000元的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款时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光称:被告陈永光和费颖中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永光和原告王良成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被告陈永光已经将此借款10000元交还给费颖中,此借款已归还清结。但被告陈永光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还清借款应收回借条,或者出示债权人的收款凭据抵消借款。本院对被告陈永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良成持票据(借条)起诉被告陈永光归还借款10000元,可以推定持票据(借条)人王良成是此借款10000元的债权人,王良成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陈永光和原告王良成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陈永光立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光应按借条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原告和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王良成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