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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晓燕与徐荣海与郑祥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银,陈晓燕,徐荣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郑祥银。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燕。被告徐荣海。原告郑祥银与被告陈晓燕、徐荣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夫妇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自己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贸路XX号XXX房租给他俩居住,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将以上商品房出租给被告夫妻居住,双方约定每月租金4200元。2011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正式履行。可是,自从2014下半年起,被告就拖欠租金未付,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已拖欠租金5万元。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总是借口拖付,并于2014年11月2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表示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租金5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可是,直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以上租金,并欠下了自2014年11月20日至今年五月的租金25200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租金75200元及利息5000元;二、俩被告搬出所租住的原告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滨贸路XX号XXX房所有权人是郑天隆及郑蓓蓓。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祥银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名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