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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刘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刘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添和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诉称:刘伟为保险公司下属朝阳支公司的员工,刘伟在2009年至2010年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移动公司在朝阳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总保额115.59万元中的69.58万元据为己有。保险公司多次要求刘伟返还,刘伟拒不返还。2010年6月28日审计署长春特派办向吉林省公安厅报案,针对刘伟严重违反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刘伟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2日刘伟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庭撤销保险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并恢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同时要求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8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规避刘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对刘伟同志的处分决定》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二、确认保险公司不负有向刘伟支付工资每月3000元(2011年1月至今)的义务;三、确认保险公司不负有向刘伟补交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的义务;4.诉讼费由刘伟承担。刘伟辩称:保险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无效。因为刘伟是合法取得由保险公司支付的绩效提成和所欠工资69.58万元,是在移动公司所支付的保费已经进到保险公司财务账后,由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背书后交给刘伟的,是合法的绩效工资和手续费,不是刘伟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在公安机关侦查后认定刘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出具了撤案决定后,刘伟要求保险公司恢复工作时,保险公司以刘伟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安排工作。刘伟为此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由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保险公司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无效,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因为保险公司所作决定的依据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不成立,所以该决定也同样失去了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今没有向刘伟支付每月3000元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经仲裁、司法机关认定无效后,应当向刘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维系其自己及家庭生活所必须的经费,也是劳动者所应获得的合法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刘伟为保险公司下属朝阳支公司的职员,1988年5月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伟一直从事保险业务工作,任朝阳支公司营业六部的经理。2009年9月,刘伟负责办理案外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在朝阳支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业务,总保险费1155864元。2009年9月29日,朝阳支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695750元和460114元的发票两张,2009年11月30日,移动公司向原告的朝阳支公司开具金额为695750元转账支票一张,朝阳支公司将该笔款项通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吉林省新高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崴公司),刘伟经过新高崴公司的银行账号提取了现金695750元。此后,审计署长春特派办在对保险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中发现以上情况,向吉林省公安厅报案,吉林省公安厅将案件转交长春市公安局处理,长春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20日以刘伟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0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作出《关于对刘伟同志的处分决定》,给予刘伟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2年7月18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查后认定,刘伟提取现金695750元一事,是在刘伟所办理业务保费未入账情况下,朝阳支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将移动公司交纳的(2009年至2010年度)115万元保费中的695750元以支票背书提现金方式偿还欠刘伟的绩效工资和手续费,是朝阳支公司的行为,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伟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作出撤案决定。2012年11月22日,刘伟认为保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以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工资每月3000元(2011年1月至今);三、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11年1月至今)。2014年1月28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无效,双方应恢复劳动关系,并且继续履行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1年1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标准按每月3000元核算;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本裁决生效之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的数额以长春市社会保险局核定为准,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接到该裁决后不服,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以刘伟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695750元保费提取据为己有,给保险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刘伟返还695750元保费。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认为刘伟在经办的保险业务保费未入账情况下,朝阳支公司将移动公司交纳的695750元以支票背书提现金方式偿还所欠刘伟绩效工资和手续费,都是朝阳支公司行为,因此,刘伟取得争议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所作出的《关于对刘伟同志的处分决定》,根据是刘伟在2009年11月30日,利用新高崴公司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695750元的事实。经长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刘伟的行为没有犯罪嫌疑;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刘伟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刘伟取得的695750元是朝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给刘伟的绩效工资和手续费,保险公司对刘伟的处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因保险公司未对刘伟的工资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刘伟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保险公司与刘伟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对被告刘伟作出的《关于对刘伟同志的处分决定》,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刘伟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工资162000元(3000元/月*54月);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