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朱某。被告闻某。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在新世纪花园购买了房屋。后因被告多疑,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还因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10月起被告拒绝原告进家门,期间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价值5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帮助金3万元。被告闻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新世纪小区的住房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酒泉忠顺广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能分割,该公司系被告同学韩某某因不能同时担任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以被告的名义注册的公司,该公司系韩某某注册10万元成立,且由韩某某经营、管理的,被告只是负责管理业务;被告在酒泉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市金润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入股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从案外人黄某某处所借,二人已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持股份以5万元对价转让给黄某某,以抵顶被告向黄某某所借5万元借款;“三金”及原告的个人用品由原告带走,家庭用品中容声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1.2米*2米的床一个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及家具由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纠纷。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三金”首饰及原告的个人生活用品由原告带走。双方就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生活用品及家具达成一致意见,容声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及1.2米*2米的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带走,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及家具由被告所有。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7月18日购买了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小区14号楼141号房屋,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4年1月28日注册成立了酒泉忠顺广告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10万元。被告婚后向黄某某借款5万元在合作市金润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黄某某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合作市金润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黄某某,股权对价款为5万元,黄某某接受被告转让的股权后,被告所借黄某某的5万元借款以股权对价款冲抵,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黄某某将被告借其5万元借款的借条退还被告,从而双方账务结清。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就股权对价款冲抵借款5万元的事实向被告出具股权受让收据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领证凭据,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购房发票、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缺乏信任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就原告要求分割的家庭生活用品及家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小区14号楼141号房屋,房产证虽系婚后办理,但被告已于婚前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应认定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购房发票填写的购房人虽系由他人更改为被告闻某,但更改处加盖了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发票专用章,且经核实该证据与酒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发票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且自己出资1万元,并共同偿还了购房所借款项,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股权,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后冲抵被告借黄某某的5万元借款,原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酒泉忠顺广告有限公司,因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闻某,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韩某某,应认定该公司的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告知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公司现有资产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评估公司现有资产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财产本案不作分割,可由原告另行主张。因原告离婚后无住房,且生活较为困难,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帮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闻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及1.2米*2米的床一张归原告朱某所有,由原告朱某带走,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及家具归被告闻某所有;三、被告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3万元;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闻某各承担50元,其余1750元退付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审 判 员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