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商枫英、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商枫英,甘华,商枫华,沈丹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诉讼代表人徐军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许玮,系原告员工。被告商枫英。被告甘华。被告商枫华。被告沈丹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商枫英、甘华、商枫华、沈丹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商枫英、商枫华、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被告商枫英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金额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8.46‰,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商枫英的房屋作抵押,由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我行与被告商枫英签订主债权为人民币75130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21日,我行和各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商枫英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商枫英逾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18日,各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3768.65元。现我行诉请判令:1、被告商枫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3768.6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商枫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对被告商枫英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商枫英如未在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商枫英所有的座落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新世纪大厦三层摊位1号【他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建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2)第2731号】;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三层摊位2号【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建房权证建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2)第2731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商枫英、商枫华、沈丹萍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商枫英在原告处以房产做抵押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商枫英发放45万元贷款的事实。5、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商枫英以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的事实。6、借款计算器两张、分户明细帐页二张、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明欠息、计息情况。对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商枫英、商枫华、沈丹萍均没有异议。被告商枫英、商枫华、沈丹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甘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商枫英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商枫英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三层摊位1号、2号房地产为其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7513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同时约定,如被告商枫英提供其他担保的,原告可以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3年8月20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商枫英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5**、12705528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为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商枫英与原告民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45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主合同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民泰银行有权先行要求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商枫英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商枫英因短期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止,月利率8.46‰,逾期利率加收50%,未及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民泰银行向被告商枫英发放了贷款45万元。自2014年6月起,被告商枫英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商枫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商枫英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768.65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9月18日止,2014年9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对被告商枫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对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55**、12705528号项下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1777元,由被告商枫英负担,被告甘华、商枫华、沈丹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