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凤莲与冯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莲,冯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朱凤莲,女,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冯家杰,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朱凤莲与被告冯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以前,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32750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2000元整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冯家杰的妻子左媛媛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经舒城县法院判决后,冯家杰也同意偿还,2014年11月3日冯家杰在欠条上做了备注。冯家杰和左媛媛是夫妻关系。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家杰归还原告借款3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家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3年3月18日以前,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冯家杰重新出具借条2张,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朱凤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备注:2013年左媛媛欠条作废。(每月支付2000元至到付清,从12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今借人冯家杰身份证34292119790722414冯家杰”。另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朱凤莲(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每个月付2000元至到还清借款,借款人:冯家杰,2013年3月18日。注:左媛媛欠朱凤莲现金,有冯家杰(此处2字无法辨认)冯家杰2014.11.3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家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2张借条原件、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32750元的事实。借款约定归还时间的,应按约归还;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的,应在债权人催讨后及时归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求被告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凤莲人民币3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冯家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夏孝平���民陪审员欧阳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