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康黎明、王瑞丰诉被告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黎明,王瑞丰,袁会生,袁海斌,曹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489-2号原告康黎明。原告王瑞丰。被告袁会生。被告袁海斌。被告曹俊芬。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伊民初字第1489-1号民事裁定,扣留了被告袁会生、袁海斌在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一社的征地款108500元,现因判决驳回原告康黎明、王瑞丰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会生、袁海斌没有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袁会生、袁海斌在伊金霍洛旗苏布尔嘎镇阿格图村一社的征地款108500元的扣留。审 判 长 刘喜平审 判 员 金富钦人民陪审员 呼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