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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育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奇胜,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法定代表人陈冬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然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昌达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然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胜、被上诉人昌达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赊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小区1、2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为7200立方米,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约定了不同的单价;……二、交货及计量方式:1、供方派搅拌车将预拌混凝土送至需方工地,泵送时将混凝土浇筑入模,非泵送卸至需方指定地点。2、预拌混凝土量以供方运输车的发货单总量计数为准,需方有权抽检车载数量,但必须由供方站长和需方委托代理人现场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依据。三、结算方式:1、由施工方:××公司认可商砼质量及数量。2、每月26日对账,次月5日前付上月商砼款的70%,依次类推,剩余全部商砼款于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五、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供应量为8870.57立方米,对超出合同约定所供应的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合同,也未重新约定价格,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766121.88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赊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阳泉昌达商砼发货明细单一份,2013年2-3月、4月、5月、6月、7月销售对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2394780.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是原告与××公司进行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3、收据3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766121.88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公司签订的一份商砼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从××公司处购买的混凝土的价格比昌达搅拌站方的价格每方低2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中××公司加盖的是检验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况且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能确定是最终的价格。2、混凝土货款计算方法,证明被告计算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差额为48357.97元,被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580300.80元。原告质证对该计算方法不予认可。3、被告称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未能按期交工,因此被告需要支付1282500元的违约金,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供应混凝土的试验报告均已交付被告,被告未能按期交工与原告无关,被告所称的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赊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赊销合同》的供货量为7200立方米,而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为8870.57立方米,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原告提供其与××公司对帐单及发货明细,用以证实总发生额为2394780.65元,被告辩称该对帐单是原告与××公司所签的对帐单,与其没有关系,对该对帐单不予认可,但《赊销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的第一项明确约定:“由施工方××公司认可商砼质量及数量”,原告供货完毕后,施工方××公司对商砼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对供应的数量及金额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给被告所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确定为2394780.65元。关于被告要求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所供应混凝土的价格每方降20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签订《赊销合同》后,再无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在超出合同外所供应的混凝土应认为是原合同的延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12825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8658.7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8956.13元,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每月26日对帐,次月5日前付上月商砼款的70%,依次类推,剩余全部商砼款于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第五条约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标的总额的20%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478956.13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土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申请。判决为:被告陆然房地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达搅拌站货款62865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8956.13元。案件受理费9063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陆然房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未收到质量鉴定缴费通知,一审以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申请,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明确违约金数额,应认定为没有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超出诉讼请求。3、是否交付试验报告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由施工方认可混凝土的质量及数量,不是对供应的数量及金额予以认定。5、一审认定多交付的货物是原合同的延续错误。6、原判未处理发票问题属于漏判。昌达搅拌站答辩称,1、对方是否缴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2、被上诉人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是货款628658.77元和违约金478956.13元,原审法院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3、上诉人未索要过发票,而且发票开具需协商,确定开给施工方还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赊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供方在需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后应据实提供给需方各批次商品混凝土的实验报告,若需方出现违约情况则供方在纠纷未解决前有权不提供商品混凝土试验报告。第六条第2项约定:需方必须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对浇筑前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坍落度等技术指标及供方人员的服务态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如有异议可拒签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并立即与供方协商解决,若无异议则需方必须据实签收。需方对供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如有异议(坍落度、强度、裂缝、方量、资料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方站长和需方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各自存档。第六条第3项约定:供需双方在运作过程中如发生其它异议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用书面形式在一周内将自己的异议向对方提出。如需方现场制作的试块28天后试压强度不达标,需方必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第六条第5项约定:结算依据以发票,正规收据为准。又查明,《赊销合同》约定履行期间是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一审开庭笔录第三页载明,昌达搅拌站请求判令支付货款628658.77元及违约金478956.13元。本院认为,《赊销合同》约定,发生质量争议,上诉人应书面提出异议并通知对方,并将异议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各自留档。上诉人主张所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原判根据原合同价格确定多交部分欠款数额,虽然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价格不应按原合同确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赊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义务在先,上诉人以未交付试验报告而拒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昌达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未明确违约金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数额,本案所供应混凝土的总金额为2394780.65元,其中,1766121.88元已如约履行,欠款金额为628658.77元。虽然合同约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以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25731.75元(628658.77元×20%)。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赊销合同》约定,结算依据可以是发票,也可以是正规收据,上诉人以未开发票拒付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二、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货款628658.77元及违约金125731.7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7元,由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7元,由山西陆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58元,由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负担47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田志国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