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法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区仙女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杨,男。代理权限:代为执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晏义斌,男。代理权限:代为执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厦门法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58号附楼2层Y单元。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浩,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处理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感市公安局查封的厦门法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将原已查封的所有财产经行政机关批准后的转移、转让,签收所有的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饶杰清,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处理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孝感市公安局查封的厦门法尔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包括将原已查封的所有财产经行政机关批准后的转移、转让,签收所有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第2246号《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受理。经审查,被执行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位于孝感市火车站胜利街城市花园隔壁的孝感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门市内开办网店,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据此申请执行人责令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七万元整。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140000元(含加处罚款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第22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厦门法尔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孝市工商处字(2014)第2246《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执行。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耀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