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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明天与王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天,王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76号原告谭明天。被告王喜忠,43岁,住宾县。原告谭明天与被告王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喜忠于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4,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拟证明被告王喜忠在原告处借款74,2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4,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案外人钟文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谭明天与被告王喜忠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喜忠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