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绰号“龙龙”,1983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丰城市。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游仁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妻子邹某(已判刑)从吉安“胖子”处购买卖毒品然后销售给吸毒人员。2014年3月10日左右,邹某在其家中卖给徐某200元麻果和一小包冰毒;2014年3月20日左右,徐某打电话给邹某要买毒品,邹某便到徐某的女朋友肖某某租住的丰城市沃尔玛B栋1111房间,卖了二个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得款200元;2014年4月16日凌晨,邹某在其家中卖给徐某、肖某某2个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得款200元。尔后,徐某、肖某某到丰城市尚客优酒店307房内吸食。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徐某、肖某某在丰城市尚客优宾馆307房间吸毒,将二人抓获。当天下午2时许,徐某打电话给邹某佯装购买毒品,在约好的见面地点丰城剑光街道支农路158号门口,公安民警当场将贩卖毒品的邹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缴获25小包白色晶体,并在周某某家中,其与妻子邹某居住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在周某某母亲邹某某黑色手提包内查获37小包白色晶体,该37包白色晶体原藏于邹某和周某某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公安人员对邹某实施抓捕时邹某某将其放于自己的手提包内。经鉴定,查获的25小包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26.3241克;查获的一大袋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99.6813克;查获的37小包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45.32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大量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知道邹某在贩卖毒品,但我没有直接参与贩卖毒品,我只起协助作用,我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37小包毒品及一大包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妻子邹某(已判刑)从吉安“胖子”处购卖毒品然后销售给吸毒人员。2014年3月10日左右,邹某在其家中卖给徐某200元麻果和一小包冰毒;2014年3月20日左右,徐某打电话给邹某要买毒品,邹某便到徐某的女朋友肖某某租住的丰城市沃尔玛B栋1111房间,卖了二个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得款200元;2014年4月16日凌晨,邹某在其家中卖给徐某、肖某某2个麻果和一小包冰毒,得款200元。尔后,徐某带、肖某某到丰城市尚客优酒店307房内吸食。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许,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徐某、肖某某在丰城市尚客优宾馆307房间吸毒,将二人抓获。当天下午2时许,徐某打电话给邹某佯装购买毒品,在约好的见面地点丰城剑光街道支农路158号门口,公安民警当场将贩卖毒品的邹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包内缴获25小包白色晶体,并在周某某家中其与妻子邹某居住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在周某某母亲邹某某黑色手提包内查获37小包白色晶体,该37包白色晶体原藏于邹某和周某某卧室电脑桌抽屉内,公安人员对邹某实施抓捕时邹某某将其放于自己的手提包内。经鉴定,查获的25小包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26.3241克;查获的一大袋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99.6813克;查获的37小包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45.323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逃。(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将邹某抓获、2015年2月6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我和肖某某在丰城市尚客优宾馆307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我买了三次毒品,2014年3月10日左右,我在邹某处购买了200元麻果和一些冰毒;2014年3月20日,肖某某打电话让我帮她买些毒品,我就打电话给邹某,邹某就送了2只麻果和一些冰毒给肖某某,花了200元;第三次就是2014年4月16日被抓的这一次。另外证实2014年4月16日中午1时许,我打电话给邹某,说想买200元毒品,让邹某在楼下等,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邹某就到她住的楼下来了,公安人员就将邹某抓住了。(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和徐某到邹某家后,在尚客优酒店307房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14年3月20日,我让徐某打电话到邹某,让邹某送点麻果和冰毒,后邹某送了2个麻果和一些冰毒到我租住在沃尔玛B栋1111房,我给了邹某200元(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我在剑光街办石祥路物资局宿舍院子和一些妇女聊天时,看到公安民警在传唤我儿媳邹某,我就猜想是因为邹某吸毒的事情,我就回家,在我儿子周某某房间的电脑桌上发现有吸毒工具,在电脑抽屉里发现一包毒品,我就将那包毒品放在我包里,将吸毒工具藏在电视柜后面。后我看到公安民警在我儿子周某某房间的床头柜里发现了一大包毒品和一些吸毒工具。毒品是我儿子周某某与儿媳邹某的,我听他们打电话中得知她们二人最近一个月才开始贩卖毒品。在邹某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我还听到邹某与他人通话时说“只有红的(指毒品),而没有红的(指毒品)”。(7)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3月22日至4月14日被告人邹某与“胖子”通话45余次,2014年3月28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邹某与徐某通话66余次,2014年4月2日至4月15日被告人邹某与肖某某通话26余次;2014年3月20日至4月16日周某某与“胖子”通话近60次(含邹某被抓获后通话3次),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周某某与徐某通话97余次,4月6日与肖某某通话9次。(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邹某某对家中存放毒品及吸毒工具位置的指认。(9)辨认笔录,证实邹某对周某某、肖某某、徐某进行了辨认,徐某、肖某某对邹某进行了辨认,周某某对邹某、肖某某、徐某进行了辨认。(10)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周某某房间左边床头柜抽屉检查到一大包毒品,在邹某某包内检查到一包毒品内有37小包毒品。(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入库单及照片,证实在邹某手提包内查获的25小包毒品、在周某某房间左边床头柜抽屉里查获的一大包毒品、在邹某某手提包内查获的37小包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3)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基本情况。(14)赣公专(物)鉴(毒)字(2014)00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邹某手提包内搜出的25小包白色结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总净重量为26.3241克,含量为68.7%;从周某某房间床头柜左边抽屉内搜出的一大袋白色结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99.6813克,含量为67.53%;从邹某某手提包内搜出的一大袋白色结晶状物品(内含37小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净重量为45.3235克,含量为70.53%。(15)丰城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单,证实邹某、周某某、徐某、肖某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6)行政拘留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邹某、肖某某、徐某因吸毒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8)同案人邹某的供述,证实我与丈夫周某某贩卖了毒品。2014年3月10日,徐某在我家花200元买了2个麻果和一些冰毒;2014年3月20日左右,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送一些冰毒到沃尔玛B栋1111房间,我就送了2只麻果和一些冰毒给肖某某,肖某某给了我200元;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徐某和肖某某到我家,我卖了2只麻果和一些冰毒给他们。2014年4月16日下午2时30分,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毒品,当我走到丰城市剑光街道支农路158号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包里搜到了25小包毒品。家里的锡箔纸、吸盘、吸管是我和周某某吸食毒品用的。(1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知道我老婆邹某在贩卖毒品,卖过毒品给徐某和肖某某,这二人我都认识,毒品和吸毒品工具放在我们住的房间里。这期间,我的手机号为1557952****,她用我的手机打过买卖毒品的人,该手机号没有用我的身份信息上号。邹某贩卖毒品我协助过她。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该公司办理过七个电话号码,公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妻子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37小包毒品和一大包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经审查,被告人及其妻子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与邹某虽均吸毒,但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二个人吸食所需数量,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定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也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