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侯良福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575号原告侯良福。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吉人。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委托代理人赵亮。原告侯良福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良福、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良福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原告携家人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的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购物。原告购物完成后至超市一楼收银区换购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此处拖地后残留的水渍未干,且也未在此设置明显告示,造成原告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由于被告经营的超市一楼收银区换购处地面上有水渍而造成原告摔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却无理拒绝。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个人自身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被告对原告尽到救护的义务,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合计3,378.6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6,195元、营养费1,800元及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原告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的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购物。后原告至一楼收银区换购处,由于收银区换购处地面有水渍,导致原告滑倒。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07.10元。受本院委托,2015年3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良福因故受伤,伤后临床诊断并摄片显示左侧锁骨骨折等。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固定支具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的管理者,应当对其超市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事发地点的地面残留水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经营管理者,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所限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原告不慎摔倒,固然有地面湿滑的因素,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事实上,从常理而言,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观察地面、小心行走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误工费6,1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合计3,378.6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良福误工费6,1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共计13,773.60元中的40%,计5,509.44元;二、原告侯良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垫付款3,378.60元;三、驳回原告侯良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侯良福负担147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侯良福负担540元,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