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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洪声与温兴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声,温兴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刘洪声。被告温兴林。原告刘洪声与被告温兴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声诉称:2015年3月10日其向温兴林经营的淘宝店“小可点装卖店”购买了20条“万宝龙”皮带,收货后发现所购皮带做工粗糙,并非“万宝龙”官方产品,且“小可点装卖店”也未得到“万宝龙”任何经营授权。刘洪声认为温兴林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兴林立即退还全部货款1680元并赔偿货款金额三倍即5040元。因温兴林事后已将1680元货款退还,刘洪声现仅主张由温兴林按货款金额三倍即5040元向其予以赔偿。被告温兴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刘洪声通过淘宝网向温兴林经营的淘宝网店“小可点装卖店”购买皮带20条作为礼品发放使用,交易价格为每条84元,实际支付货款1680元。交易过程中,刘洪声与温兴林均明知并确认20条皮带系高仿的“万宝龙”牌皮带,且未经“万宝龙”品牌官方授权。庭审中,刘洪声陈述最低端款式的正品“万宝龙”牌皮带价格打折后约1850元,另其还陈述收到的皮带做工非常低劣,经交涉后温兴林已将1680元货款退还,现涉案的20条皮带在刘洪声处。上述事实,有网店页面截图照片、网络聊天交易记录、淘宝卖家信息披露申请书、淘宝卖家信息披露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洪声是否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经营者向其按照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进行赔偿。首先,温兴林出售时已经明确告知刘洪声上述皮带系高仿品而非正品,而刘洪声对此明知且予以购买,可见温兴林没有隐瞒交易商品真实情况之故意,刘洪声也未作出相应的错误意思表示,这与商品交易中通常所说的“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等欺诈行为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不同,因此温兴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述法条中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其次,就上述法条规定的内容看,此应属消费者的民事权利,是受法律上之力保护的一种利益,这种权利的实现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买卖双方对所购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均明知且确认,双方的交易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倘若对刘洪声要求赔偿的权利予以保护,将对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破坏,也将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刘洪声所提之赔偿请求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综上,本院对于刘洪声要求温兴林赔偿5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因销售、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而产生的其他责任,可由相关有权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声要求温兴林赔偿50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洪声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洪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