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殷德明与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明,钱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28号原告:殷德明。委托代理人: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爱明。原告殷德明与被告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德明诉称:2012年初,被告钱爱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在原告出国后两年内偿还。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钱爱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钱爱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豆九林交来张根红5000元、殷德明10000元、李光华5000元,合计20000元,此款于出国后两年内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德明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旸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