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肖、王宝苓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系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会计,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受“顺达公司”委派,被告人张某到辽宁北方铸工科技有限公司(系“顺达公司”的上级公司与他人合资成立,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帮助从事财务工作。2010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北方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提取业务活动经费,由被告人张某代为收取并交回“顺达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北方公司”按月以工资形式向“顺达公司”支取业务活动经费共计209731.94元,由被告人张某代收。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自“北方公司”领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950.94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北方公司”汇入被告人张某工商银行账户62×××84共计人民币138781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向“顺达公司”交款人民币119628.22元,余款人民币90103.72元经“顺达公司”反复催要,其以在“北方公司”工作应发“双份工资”为由拒不交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公示信息查询表、劳动合同、合资备忘录、“长富集团”业务经费(奖励)的证明、职工工薪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办案说明、明细表、关于前期材料的说明、合资公司打款和张某交款明细表、集团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费用报销结算单、费用核销单、现金日记账、“长富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聊天、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103.7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得款项系劳动报酬,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发表了“上诉人是否存在双份工资报酬,其辩解和证人证言不一致。上诉人持有的部分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职务侵占行为,本案是劳务纠纷还是刑事上的职务侵占,请二审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裁判”的出庭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家属退赔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潍坊潍柴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要求对上诉人张某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数额较大的钱财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得款项系劳动报酬,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并经过庭审质证,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行为,上诉人所得款项系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此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二、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部分及违法所得追缴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四年;依法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103.72元”。三、上诉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