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刘前明、付燕徽、付贵阳、贺辉娥诉被告倪学、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倪某,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刘某明。原告付某徽。法定代理人刘某明,系付某徽母亲。原告付某阳。法定代理人刘某明,系付某阳母亲。原告贺某娥。法定代理人付某南,系贺某娥女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假日摩拉哥6栋217号房)。法定代表人任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G南区01栋王跃平、戴水清私房。负责人XX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诉被告倪某、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明、付某徽及原告付某徽与付某阳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明,原告贺某娥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南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文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倪某驾驶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新康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楚沩路与新康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付某清(系原告刘某明丈夫,原告付某徽、付某阳父亲,原告贺某娥儿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行驶,付某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左侧护杠、左后转向灯与倪某驾驶的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轮辋、右侧护栏下栏尾部相刮擦,致付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右侧倒在道路上,发生致付某清受伤,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清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处投保。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71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某辩称: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进行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原告方进行了相关赔偿。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湘XXXX**车辆的承包车主是被告倪某,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答辩人仅有协助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答辩人依法赔偿;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免赔率;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4分,被告倪某驾驶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新康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楚沩路与新康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遇付某清(系原告刘某明丈夫,原告付某徽、付某阳父亲,原告贺某娥儿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前行驶,付某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左侧护杠、左后转向灯与倪某驾驶的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轮辋、右侧护栏下栏尾部相刮擦,致付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控向右侧倒在道路上,发生致付某清受伤,经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清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付某清的死因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死者付某清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倪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120000元。另查明,死者付某清,生于1968年8月27日,在宁乡县城从事木工工作,居住在宁乡县玉潭镇学庵社区。死者付某清育有两位子女,随其在城镇就读;其女儿付某徽,生于1999年1月31日;其儿子付某阳,生于2003年11月18日。死者付某清之母贺某娥,生于1947年1月6日,农业家庭户籍;育有死者付某清等三位子女。湘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倪某系该车承包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补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4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599.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710149.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倪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清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死者付某清的死亡补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湘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0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为600149.2元,按照三七责任分摊,由被告倪某承担420104.44元。因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湘XXXX**车辆所有人和发包人,故同被告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倪某承担免赔率63015.67元(420104.44元×15%)。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357088.77元(420104.44元-6301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357088.77元,上述款项共计467088.77元(支付原告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410104.44元,支付被告倪某56984.3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被告倪某赔偿原告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63015.67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刘某明、付某徽、付某阳、贺某娥负担485元,被告倪某和被告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