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天津创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创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878号原告天津创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2-2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魏子光,总经理。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原告天津创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子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制作会刊印刷、DM单、条幅、围挡、手提袋、门头、户型等广告用品以及为被告修缮天嘉湖地道精神堡垒,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及修缮费用。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将物品制作完毕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广告用品,理应将制作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制作费327448元,修缮费180000元,共计507448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制作费327448元,修缮费18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约656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总款项180000元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总款项的5%)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制作费327448元没有异议,因制作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被告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修缮费18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5%的质保金9000元未到期,双方虽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判定。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及发票各18张,证明制作费总额。2、承揽业务合同书1份、验收单1张,证明修缮费的数额及验收日期。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会刊印刷、DM单、条幅、围挡、手提袋、门头、户型等广告用品以及为被告修缮天嘉湖地道精神堡垒。就制作广告用品业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共为被告制作价值327448元的广告用品。就修缮天嘉湖地道精神堡垒的业务,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承揽业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缮天嘉湖路地道上的精神堡垒,工期为20个工作日,保修期为2年,包干总价180000元,合同签订起七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50%即9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其余45%的款项即810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如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为逾期支付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超出一天原告按总款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但违约金累积不得超过总款项的5%。承揽业务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如约修缮,并于2014年5月19日完成验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签订的承揽业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制作费327448元,被告认可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承揽业务合同书的约定及验收日期,被告应当给付修缮费总额的95%即171000元,剩余5%质保金9000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缮费中的171000元予以支持,剩余9000元不予支持。承揽业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给付修缮费应当承担违约金,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承揽业务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得再增加。被告就逾期支付修缮费已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修缮费利息本院不再支持。原告逾期支付制作费,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属合理范围,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给付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以欠付制作费3274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创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27448元、修缮费171000元、违约金9000元,并以3274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创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