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润梅与白中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梅,白中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910号原告张润梅,女,1966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健勇。被告白中海,男,196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润梅与被告白中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勇、被告白中海的委托代理人鲁书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梅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后院五间北屋东边两间半房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电动车归女方张润梅所有”。因2013年7月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接送孩子不方便,就在南流村租房居住。被告未与我协商就将我的门锁撬开,把屋内的家具、衣服、窗帘、瓷砖搬出屋外,并自己安装了门锁。我于2014年回家拿东西时发现此情况,进行了报警,但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多次催促被告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于××区××镇××村××号院的北屋东边两间半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搬出××镇××村××号院的北屋东边两间半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中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一项为确权之诉为物权关系,第二、三项为侵权之诉为债权关系。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系案外人李奎家祖遗产,为我方一家人的共有财产。虽我与原告婚姻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的部分房屋内,但在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是我家庭成员对亲人的帮助照顾行为,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而且2013年11月年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的北房五间由李奎、李忠宝、白中海共同共有,与原告无关。离婚协议分割的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在处分其他人财产,故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并非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搬出涉案房屋。事实上原告已于2013年7月正式搬出涉案房屋,并已将其财产取走。至于部分瓷砖放在院落内,我已多次催促其取走,但原告拖延不取是对我的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白中海与张润梅原系夫妻。2012年5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北京市××区××镇××村××号前院归李忠宝,后院五间北屋东边两间半房及屋内所有家具、电器、电动车归女方张润梅,西边两间半归男方白中海。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0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院内的北房五间,由原告李奎、李忠宝与被告白中海共同共有。另查,张润梅现并未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3)昌民初字第1047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李奎、李忠宝与白中海共同共有。张润梅虽就涉案房屋与白中海达成了分割意见,但该处理行为未考虑到涉案房屋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在其他权利人对该处理行为未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张润梅请求依照其与白中海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未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张润梅请求白中海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张润梅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润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润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