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恒通瑞讯通信技术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恒通瑞讯通信技术开发中心,崔岸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通瑞讯通信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邱福章,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岸亭,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恒通瑞讯通信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恒通瑞讯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崔岸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通瑞讯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有违法官自由心证。仅以柜台租赁使用人陈新辉系申请人的股东,被申请人又受聘于该柜台,工资由陈新辉发放为由,就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劳动赔偿责任,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二)现申请人有下列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1.案外人北京星城商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商厦)证明:自2011年末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申请人撤出该柜台,此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2.深圳市爱施德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讯器材分公司授权书,证实:自2012年6月起,准许在星城商厦销售其品牌手机的实际经营人是星城商厦,而非申请人。3.北京腾龙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准许在星城商厦销售其品牌手机的零售商是星城商厦,不是申请人。4.北京远宏欧珀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书,证实:授权允许经营手机零配件的销售商是星城商厦,而不是申请人。5.星城商厦关于演示真机的承诺函,证实:2012年后由星城商厦自行经营商厦的手机经营业务,而非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2011年末申请人与星城商厦因合同到期,终止了柜台租赁合同并撤出商厦,至此申请人已经全面停止了在星城商厦的手机销售业务。2012年5月,被申请人受聘于何人在该柜台任销售员岗位,已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更不会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4、5所载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柜台已不属于申请人租赁经营,否则手机生产厂家不会授权他人在星城商厦从事手机销售业务。被申请人诉称受聘于申请人并在星城商厦任销售员岗位,是虚假陈述,因为从2012年起,星城商厦既不是申请人的注册地,也不是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本院认为:本案中,恒通瑞讯中心主张其已将星城商厦经营手机项目转给陈新辉个人经营,陈新辉个人在星城商厦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并提供了《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但该《协议》系恒通瑞讯中心与陈新辉之间的内部协议,被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晓,恒通瑞讯中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知晓陈新辉系个人经营行为,故恒通瑞讯中心依据《协议》对被申请人的主张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恒通瑞讯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恒通瑞讯通信技术开发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杨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