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4)黄商初字第1797号青岛旺家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友大酒店、被告肖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旺家旺商贸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友大酒店,肖成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青岛旺家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房清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斌,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友大酒店,住所地xx。负责人肖成富,经理。被告肖成富,男,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友大酒店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旺家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友大酒店(以下简称富友大酒店)、被告肖成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房清香、委托代理人杨希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位于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353号的酒店供应华东葡萄酒,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此后将该店面转让给他人,但直至现在仍拖欠不付给原告货款,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葡萄酒货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期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富友大酒店辩称,对于货款10万元,被告富友大酒店已经用支票的形式偿还43325元,另外,利息也不应当支持。被告肖成富辩称,欠款系被告富友大酒店所使用,原告不能就该笔债权向被告肖成富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肖成富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富友大酒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东酒款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收到2014年5月16日到期的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一张、2014年6月16日到期的金额为23300元的支票一张。被告富友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肖成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4年1月29日被告富友大酒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10万元是否包含同日其向原告支付的共计43300元的支票;二、被告肖成富是否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富友大酒店在同一天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同时又向原告支付了两张金额共计43300元的支票,按照交易惯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两张支票系包含在10万元欠款中,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在被告,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该43300元系不包含在10万元欠款中的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被告富友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肖成富,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肖成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及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共计5350元(100000元×5.3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成富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青岛旺家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利息53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肖成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传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