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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于某乙与于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上诉人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经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于某丙滋、母刘田珍分别于2005年1月25日、1997年9月4日去世,该二人的法定继承人除原、被告外再无他人。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037号房屋(以下简称37号房屋)系于某丙滋与刘田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位于于家产社区的1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1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于某丙滋名下,证号为开发集建(95)字第100030098号,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登记在原告名下,编号为集用(2000)字第100030098号,于家产社区土地登记台账中上述房屋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建设该房屋时原、被告均已参加工作。上述两处房屋均已列入拆迁范围并签订相应拆迁协议。××××年××月××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37号房屋系其父母财产,111号房屋系父母为原告结婚用���申请宅基地并建设,原告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请求判令:37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一半归原告所有;11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同意3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分;111号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应属于父母遗产,被告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一半。原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父已将37号房屋赠予被告,如原告不同意将11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作为遗产分割,被告也不同意将3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均分,该部分利益属被告所有。被告提交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份,于桂英、于桂珍、于某丙凤书面证言各一份。原告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三位证人系原、被告的姑姑,均不认字,上述书面证言均系被告所写,无法确定是否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主张111号房屋系其父为原告申请宅基地建设,现项下��地使用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除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外,原告另提交于家产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住宅方位图1份,毕某、于某丙岐、殷夕娥书面证言各1份,并申请证人于某丙岐、毕某出庭作证,证实111号房屋宅基地系于某丙滋为原告结婚盖房所申请,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建房借款由原告偿还。对此,被告主张111号房屋由被告出资建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系原告私自修改,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于某丙滋名下,一直由于某丙滋保管。原告另申请证人于某丙进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111号房屋宅基地是原告父亲为原告申请,2000年4月因相关部门统一丈量土地办理新土地证,只收10元工本费,于某丙滋为了日后少交钱就让证人将111号房屋户主变更为原告。被告主张当时村里有许多土地卡,不需要在老卡上修改,原、被��年龄差距不大,不应只为原告申请宅基地。被告另提交开发集建(95)字第10003009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复印件2份,中信实业银行存折1份、工资条2份、光盘1个(内含照片1张、录音材料1份),主张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系被告从土地部门的台账中拍照打印,录音材料是2012年10月对土地部门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可证实111号房屋由被告出资建设,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于某丙滋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系原告私自修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原件,录音资料中的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至国土部门调取了111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土地登记台账、领取土地证书签收簿各1份,并对其工作人员吴霞进行相应询问调查。吴霞证实从登记情况来看,集用(2000)字第10003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对应的应当是开发集建(95)字第100030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清楚该两份材料登记的户主为何不同。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不清楚上述土地使用卡为何登记在原告名下,当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登记簿不一致时,应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符合社会风俗习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于某丙滋在申请111号房屋宅基地前在本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故其申请的111号房屋宅基地并非为其个人申请,父亲为儿子申请宅基地建房,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父亲名下,符合本地农村风俗习惯。因此,111号房屋土地使用证虽原登记在于某丙滋名下,但无法证实111号房屋归于某丙滋所有,同时根据国土部门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及土地台账,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于2000年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主张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系原告私自修改,证据不足,且根据证人于某丙进的证言,上述土地使用证是于某丙滋自愿要求变更至原告名下。根据上述事实,111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其拆迁补偿利益亦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其父生前已将37号房屋赠与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于某丙滋夫妻的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原、被告共有。另外,建设111号房屋时,被告未婚已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其对111号房屋建设有所投入,考虑上述情况在分割37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时适当对其多分。综合本案案情,37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40%归原告所有,其余60%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037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40%归原告于某乙所有、60%归被告于某甲所有;二、位于文登经济开发区于家产社区111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于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元,原告于某乙与被告于某甲各负担2877元。宣判后,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11号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于某丙滋名下,并未发生变更,本村一户村民有两套以上房屋的情况很多,不应以一户一宅的规定判断该房屋的归属。建设111号房屋的资金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对整个家庭贡献很大,对待父母、上诉人仁至义尽,该房屋属于父母��产,其拆迁补偿利益应予以分割;二、于某丙滋从未将111号房屋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认可系用于结婚而非赠与,原审忽视实际情况,依据风俗习惯认定111号房屋属于被上诉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姜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证实,其和上诉人曾经谈过恋爱,于某丙滋生前曾讲过111号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拥有一半的份额,于某丙滋生病住院时证人去看望,上诉人曾向证人借款2万元用于于某丙滋治病,证人还曾陪同上诉人购买建房所需钢材,对于本案证人了解不多,仅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争议。证人孙某证实于某丙滋生病住院期间,上诉人曾向证人借钱。经质证,上诉人主张父母为建设111号房屋出钱出力,去世后留下的10多万��的债务均由上诉人偿还,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被上诉人主张该两名证人证言均虚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妹关系,双方尤其是上诉人体会了生活艰辛,也均感受了家庭的温暖和亲情的重要。父母去世后尤应互相扶持、互相关爱,产生争议更应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从双方对过往生活的陈述看,上诉人对于整个家庭有较大付出,被上诉人应予体认,并应给予上诉人更多的慰藉。就本案而言,双方父母于某丙滋夫妇生前居住于37号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父母所有。于某丙滋在被上诉人成年后申请宅基地建设了111号房屋,被上诉人婚后一直在该房屋中生活居住直至拆迁。虽然111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于某丙滋名下,但考虑到当时被上诉人尚未成家,与父母一起生活,以父母为主办理相关证件���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结婚后,111号房屋的建设用地登记卡及相关土地台账中将该房屋项下土地变更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上述事实表明111号房屋已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此既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也符合家庭的实际状况,房屋拆迁后的补偿利益亦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房屋建设有一定投入、对赡养老人尽心尽力,被上诉人及他人应予正面评价,但这体现的是上诉人对家人的情谊,以此尚不能作为获得涉案房屋产权的依据。同时,考虑到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原审在分割37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时亦予以考虑。综上,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