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忠科诉窦宏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科,窦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33号原告魏忠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雅忠,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宏宇,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魏忠科诉被告窦宏宇、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雅忠,被告窦宏宇、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忠科诉称,2014年11月6日6时30分,被告窦宏宇驾驶黑A075**号(临时牌照)轿车,在勃利县镇内如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时,将站立在道里上的原告撞倒受伤,当时被告窦宏宇将原告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膝部外伤,住院治疗47天,医院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此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窦宏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魏忠科不够成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要求赔偿医药费8,983.38元,误工费24,66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1,141.00元,鉴定费2,5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25.38元,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宏宇辩称,对肇事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当时给原告垫付2,0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给我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赔付交通费,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6时30分,被告窦宏宇驾驶黑A075**号(临牌)轿车,在勃利镇内如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魏忠科住宅门前时,将站立在道路上的魏忠科撞倒受伤。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窦宏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忠科无责任。原告魏忠科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8,983.38元,被告窦宏宇垫付医疗费2,000.00元。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魏忠科不够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3、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又查明被告窦宏宇驾驶的黑A075**号(临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20,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窦宏宇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宏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忠科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窦宏宇赔偿。被告窦宏宇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宏宇赔偿。原告对鉴定未构成伤残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4,110.00的标准,同时提供勃利县忠科通达修理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加以证明以居民服务业和��他服务业标准加以证明,其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50.00元为宜。护理费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支持每月护理费3,195.5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141.00元,证据不充分,应支持670.00元(2014年12月14日七市到哈尔滨火车票296.00元,2014年12月15日哈尔滨到七市火车票308.00元,手续费2张10.00元,去七台河鉴定往返56.00元),其余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721.00元[误工费24,660.00元(4,11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391.00元(2个月×3,195.50元/月)+交通费6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33.38元[医药费8,983.38元+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554.38元。以上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原告魏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返给被告窦宏宇垫付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窦宏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立彬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