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瑞英、胡连标等与潘世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民,王瑞英,胡连标,胡超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世民,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瑞英,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连标,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超峰,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潘世民因与被上诉人王瑞英、胡连标、胡超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世民以与被上诉人王瑞英、胡连标、胡超峰已妥善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世民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世民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0元,由上诉人潘世民负担。���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